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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附则解读

2026-01-16
184 作者:CST
作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 “兜底章节”,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聚焦特殊场景适配、新旧政策衔接、多部门规则协同三大核心,通过明确例外情形、过渡安排与施行细则,填补了主体条款的管理空白,为《办法》全面落地提供了 “最后一公里” 的制度保障,确保政策执行既严谨规范,又具灵活性与可操作性。

核心定位:政策落地的 “衔接器” 与 “补充阀”

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 “补位” 与 “协调”:一方面,针对外交主体、边境地区等特殊场景,制定差异化适用规则,避免 “一刀切” 导致的管理困境;另一方面,通过过渡安排化解新旧政策衔接矛盾,降低行业合规调整成本;同时,明确多部门规则的协同要求,确保无人机无线电管理与其他领域监管无缝衔接,形成管理合力。

特殊场景适用:精准适配例外情形

(一)外交相关主体的特殊申请渠道

针对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华使领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他境外组织或个人,《办法》明确其若需在我国境内设置、使用需取得频率许可或电台执照的无人机通信系统,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专属渠道提出申请。这一规定既遵循了外交特权与豁免相关国际惯例,又通过专属审批渠道确保此类使用行为纳入我国无线电管理框架,兼顾了主权原则与外交礼仪。

(二)边境地区的特殊管理规则

边境地区的无人机无线电使用涉及跨境频率协调、国家安全等特殊考量,《办法》明确其需同时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与《边境地区地面无线电业务频率国际协调规定》。核心要求包括:跨境使用的频率需完成国际协调,避免对邻国无线电业务产生干扰;设置使用无线电台需符合边境安全管控要求,严禁利用无人机通信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确保边境地区电波秩序与国家安全双重保障。

多部门规则协同:明确合规叠加要求

无人机管理涉及无线电、公安、空管、生态环境等多个部门,《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 “双重合规” 原则:设置、使用无人机通信系统无线电台的单位或个人,除遵守本《办法》外,还需同时遵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属地管理规定、公安部门的安全管控要求、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飞行秩序规定,以及生态环境部门的环保相关标准。例如,在机场净空区飞行需符合空管部门的禁限飞规定,在生态保护区飞行需遵守环保部门的低干扰要求,这一规定避免了单一部门监管导致的 “监管真空”,构建了 “无线电管理 + 多领域协同” 的全方位合规体系。

过渡安排:降低行业合规调整成本

为避免新规实施对现有行业生态造成冲击,《办法》设置了两大过渡缓冲机制,实现 “平稳换挡”:

(一)存量不合规设备的过渡使用

针对《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型号核准,但射频技术指标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无人机通信系统无线电发射设备,《办法》明确 “型号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延续,相关设备可使用至报废为止”。这一安排既坚守了新规的技术合规底线,又避免了企业因设备未到使用年限而被迫淘汰的经济损失,给予存量设备合理的退出周期。

(二)基础电信企业的服务限制过渡

考虑到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为无人机提供通信服务的技术适配与安全验证需要,《办法》规定 “2024 年 12 月 31 日前,除必要测试验证外,基础电信企业不得使用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系统频率为无人机通信系统提供遥控、遥测和信息传输服务”。过渡期限为企业预留了技术升级、安全评估的时间窗口,确保后续服务开展既合规又安全。

施行细则:明确政策生效与衔接规则

(一)生效时间

《办法》自 2024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标志着我国无人机无线电管理进入规范化、法治化新阶段。

(二)旧规废止与冲突处理

明确废止《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频率使用事宜的通知》(工信部无〔2015〕75 号),同时规定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这一规则彻底解决了新旧政策冲突问题,确保行业主体只需遵循统一的合规标准,避免 “多头适用、无所适从”。

附则的核心意义

附则看似是 “补充条款”,实则是《办法》落地的 “关键支撑”:通过特殊场景适配,实现了管理的精准性;通过多部门规则协同,构建了全方位的合规框架;通过过渡安排,降低了行业合规成本;通过施行细则,明确了政策执行的时间节点与冲突解决原则。其最终目标是确保《办法》在实践中既严格规范,又灵活可行,为无人机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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